紀律條規 每周一學(十二)
編者按
每周一學 【關鍵詞】 對抗組織審查;政治紀律;紀法貫通。 【執紀執法要點】 對黨忠誠是共產黨人首要的政治品質。忠誠是純粹的、無條件的,黨員在任何時候都要做到對黨忠誠老實,特別是在犯錯誤后,更應當相信組織、依靠組織,認真反省檢討,積極配合組織查清事實,決不能欺騙組織、對抗審查,妄圖以此逃避處理。紀檢監察機關要增強政治敏銳性和政治鑒別力,善于發現、準確把握對抗組織審查行為的“對抗性”特征,既不人為拔高,也不姑息縱容,通過精準認定和恰當處置,實現執紀執法政治效果、紀法效果和社會效果相統一。 【基本案情及處理結果】 徐某,中共黨員,A省交通運輸廳原黨組成員、副廳長。2020年10月,徐某接受私營企業主陳某請托,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陳某在A省承接道路工程項目提供幫助,收受陳某現金20萬元。2021年3月,A省紀委監委接到反映徐某在工程領域以權謀私的匿名舉報,經研判認為舉報信反映的問題線索較為籠統,可查性不強,決定對徐某進行函詢。徐某隨即與陳某串供,統一口徑聲稱上述20萬元系借款,并偽造了借據、收條,制造了借款、還款假象。此后,徐某在給A省紀委監委的書面回復中,自稱因兒子生病住院急需用錢,曾向承接A省道路工程項目的私營企業主陳某借款20萬元,已經歸還,但并未利用職權幫助陳某承接工程,也沒有任何以權謀私的行為,同時主動表示向管理服務對象借款確有不妥,愿意承認錯誤、接受處理。A省紀委監委收到函詢回復后,認為徐某問題較為輕微,對其予以批評教育。2022年1月,A省紀委監委接到反映徐某收受陳某賄賂的信訪舉報,初步核實后對徐某涉嫌違紀違法問題立案審查調查,查明其收受陳某20萬元賄賂的事實。同年5月,徐某受到開除黨籍、開除公職處分,其涉嫌受賄犯罪問題被移送檢察機關依法審查起訴。 【指導意義】 1.準確認定對抗組織審查和在組織談話、函詢時不如實說明問題。 本案處理過程中,關于徐某與陳某串供、偽造證據的問題,應當認定為對抗組織審查。但對于徐某在接受組織函詢時不如實說明問題,將受賄謊稱為借款的行為,則形成了如下兩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徐某身為黨員領導干部,在組織函詢時不如實說明問題,應當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認定為違反組織紀律。第二種意見認為,徐某在回復組織函詢時,不是出于畏懼、僥幸心理簡單否認問題,而是按照與陳某串供的情況編造事實,提供虛假情況,企圖逃避處理。從本質上看,徐某不如實回復組織函詢和串供、偽造證據的行為,均基于對抗審查、逃避處理的同一個主觀故意,應當一并認定為違反政治紀律,并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處理。經分析,我們同意第二種意見。對抗組織審查行為的關鍵特征是“對抗性”,本質上反映的是黨員對組織不忠誠不老實的政治問題。本案中,徐某為掩蓋受賄問題,在與他人串供、偽造證據后才回復函詢,明顯具有欺騙組織、逃避懲處的主觀動機,其行為的“對抗性”特征十分典型,應當認定為違反政治紀律。實踐中,紀檢監察機關要注意區分“對抗組織審查”與“在組織談話、函詢時不如實說明問題”兩類問題,既要善于從政治上加以甄別判斷,也要注意避免簡單泛化認定,從“違規”和“有責”兩個要素出發,做到實事求是、不枉不縱、精準認定。一方面,要重點核查被審查人是否客觀存在串供或者偽造、銷毀、轉移、隱匿證據等對抗組織審查行為,同時注意查明其在組織談話、函詢時不如實說明問題與其采取的對抗組織審查行為是否密切相關;另一方面,則要注意把握被審查人是否具有刻意誤導審查、欺騙對抗組織的主觀意圖,綜合考慮認定行為人是否應當承擔相應的紀律責任。需要注意的是,在違紀違法行為實施后、組織啟動審查前,黨員采取串供、偽造證據、轉移贓款贓物等方式企圖掩蓋事實、逃避懲處的,鑒于其行為從本質上看是對黨不忠誠不老實,欺騙組織、對抗組織、與組織離心離德,應當認定為對抗組織審查。同時,認定對抗組織審查行為應當按照從舊兼從輕的原則,精準適用相應條規。比如,2003年《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將串供、偽造證據等行為規定為從重或者加重處分情節,2015年修訂《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時方將上述對抗組織審查行為規定為違反政治紀律。因此,如串供、偽造證據等行為發生在2016年1月1日前,不應當認定為違反政治紀律,而應當作為從重或者加重處分情節予以評價。又如,通過打探巡視巡察消息、提供虛假材料,甚至模擬巡視巡察談話等方式干擾巡視巡察工作,其行為本質上是為了防止組織發現違紀問題,逃避組織查處,屬于對抗組織審查行為。鑒于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五十五條已將干擾巡視巡察工作規定為獨立的違紀行為,如該行為發生或者持續至2018年10月1日后,應當直接認定為干擾巡視巡察工作;如發生在2018年10月1日前,則可以根據行為發生的具體時點、情節嚴重程度,依照2015年《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認定為“其他對抗組織審查行為”,或者依照2003年《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五)項規定作為從重或者加重處分情節予以評價。 2.在黨紀政務處分決定書中規范表述對抗組織審查行為。 國家監察體制改革后,紀委與監委合署辦公,履行黨的紀律檢查和國家監察兩項職責,要求紀檢監察機關自覺將紀律和規矩挺在前面,用紀律和法律兩把尺子來衡量違紀違法行為,堅持紀嚴于法、執紀執法貫通。這就提醒我們注意,一些違犯黨紀的行為可能并不同時構成職務違法。比如,阻止他人檢舉、提供證據,串供或者偽造、隱匿、毀滅證據,包庇同案人員等行為,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構成對抗組織審查,違反了黨的政治紀律;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十三條規定,上述行為只是在追究監察責任時的法定從重情節,并非獨立的可作為政務處分依據的違法事實。同時,向組織提供虛假情況、掩蓋事實的對抗組織審查行為,以及在組織談話、函詢時不如實說明問題的行為,分別違反了黨的政治紀律和組織紀律;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規定,上述行為既不是獨立的違法行為,也不是法定的從重情節,僅屬于在追究監察責任時應當考慮和把握的酌定從重情節。這就要求紀檢監察機關在制作處分決定文書時,要注意精準表述,體現紀法雙施雙守的要求。本案中,徐某被同時給予黨紀政務處分。其中,對于徐某對抗組織審查的問題,應當在黨紀處分決定書和政務處分決定書中分別作出恰當表述。一是在黨紀處分決定書中,應當將徐某對抗組織審查的問題在“違反政治紀律”部分予以認定和表述。二是在政務處分決定書中,不宜將徐某對抗組織審查的問題在“違反政治要求”部分單獨列明,而是作為從重處分情節予以說明,可參考如下表述:“徐某采用串供、偽造證據、提供虛假情況掩蓋事實等方式妨礙調查,具有從重處分情節。”由本案引申開來,有的違紀行為雖然同時構成違法,但違紀和違法類型可能并不一一對應。比如,對于參加迷信活動的行為,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屬于“違反政治紀律”;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則屬于“違反公職人員道德要求”。對于此類情形,可作如下處理:一是具有黨員身份的公職人員因參加迷信活動同時受到黨紀政務處分的,為確保黨紀處分與政務處分順暢銜接,避免針對同一行為出現不同評價,可對政務處分決定書中的違法行為類型作出調整,即將參加迷信活動問題在“違反政治要求”部分予以認定和表述。二是在僅給予黨紀處分或者僅給予政務處分的情況下,則應當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相應規定,分別在“違反政治紀律”或者“違反公職人員道德要求”部分予以認定和表述。 【相關條款】 《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2003年12月31日)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規定從重或者加重處分:(一)強迫、唆使他人違紀違法的;(二)串供或者偽造、銷毀、隱匿證據的;(三)阻止他人揭發檢舉、提供證據材料的;(四)包庇同案人員或者打擊報復批評人、檢舉人、控告人、證人及其他人員的;(五)有其他干擾、妨礙組織審查行為的;(六)本條例分則中另有規定的。 《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2015年10月18日) 第五十七條 對抗組織審查,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一)串供或者偽造、銷毀、轉移、隱匿證據的;(二)阻止他人揭發檢舉、提供證據材料的;(三)包庇同案人員的;(四)向組織提供虛假情況,掩蓋事實的;(五)有其他對抗組織審查行為的。 《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2018年8月18日) 第二十七條 黨組織在紀律審查中發現黨員有貪污賄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權力尋租、利益輸送、徇私舞弊、浪費國家資財等違反法律涉嫌犯罪行為的,應當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五十五條 干擾巡視巡察工作或者不落實巡視巡察整改要求,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五十六條 對抗組織審查,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一)串供或者偽造、銷毀、轉移、隱匿證據的;(二)阻止他人揭發檢舉、提供證據材料的;(三)包庇同案人員的;(四)向組織提供虛假情況,掩蓋事實的;(五)有其他對抗組織審查行為的。 第六十三條 組織迷信活動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參加迷信活動,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對不明真相的參加人員,經批評教育后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免予處分或者不予處分。 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二)在組織進行談話、函詢時,不如實向組織說明問題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2020年6月20日) 第十三條 公職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給予政務處分:(一)在政務處分期內再次故意違法,應當受到政務處分的;(二)阻止他人檢舉、提供證據的;(三)串供或者偽造、隱匿、毀滅證據的;(四)包庇同案人員的;(五)脅迫、唆使他人實施違法行為的;(六)拒不上交或者退賠違法所得的;(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從重情節。 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予以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情節較重的,予以降級或者撤職;情節嚴重的,予以開除:(一)貪污賄賂的; 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二)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予以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情節較重的,予以降級或者撤職;情節嚴重的,予以開除:(二)參與或者支持迷信活動,造成不良影響的。